社團法人新竹市殘障運動發展協會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新竹市殘障運動發展協會。
第 二 條: 本會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推展各類殘障運動及提昇各殘障運動之技能與專業知識,並與國內外相關之團體相互交流;藉以達到增進殘障朋友身心體能健康與社交技能之目的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竹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竹市。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以肢障亞運及殘障奧運為藍本,提倡實施國內殘障者之肢體殘障運動。
2. 發展殘障者之休閒運動以期達到全民運動之目的。
3. 提供對肢體殘障運動有興趣之殘障朋友訓練、學習的活動及場所。
4. 舉辦國內各項肢體殘障運動比賽。
5. 參與國內相關之肢體殘障運動競賽或活動。
6. 出版肢體殘障運動及復健相關知識之雜誌並負有諮詢及宣導之功能。
7. 各項肢體殘障運動比賽規則之解釋。
8. 各項肢體殘障運動之裁判及教練之培養。
9. 其他依宗旨應進行之事項。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之積極資格條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 能力者為必要條件。
1. 個人會員:「凡年滿二十歲以上,設籍新竹市者,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贊同本會宗旨、有行為能力,經兩位會員介紹者,填具入會申請單,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2. 團體會員: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二人,以行使權利。
3. 榮譽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國內外人士,經理事會認定對本會有特殊貢獻者,填具入會申請書後,為本會之榮譽會員。
4. 贊助會員:「凡年滿二十歲以上,設籍新竹市以外者,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年度內捐贈本會達三百元以上者及社會人士捐贈達一仟元以上之捐款或等值之物品者,經理事會通過並填具入會申請者為贊助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九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去除會籍。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一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榮譽會員、贊助會員除外)。另於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89.12)新增:新加入會員須滿三個月始得享有選舉權、滿六個月始得享有被選舉權。
第十三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榮譽會員、贊助會員除外)
第十四條:會員未按時繳納會費者,暫停其會員權利、義務,連續兩年未繳會員費者,自動喪失會籍。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大會由個人會員及團體代表組成為本會取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六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選舉與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5.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6. 議決財產之處分。
7. 議決財產之解散。
8.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各事項之議決。
第十七條: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91.12)修訂:逢理監事選舉,需三人以上之提名,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內。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後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2.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
4. 議議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或副理事長之辭職。
5. 聘請、免職工作人員。
6.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7.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另二位常務理事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臨時理事會就二位副理事長擇一代理之。
副理事長平時除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外,並於獲指定代理理事長執行職務。
第二十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4.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廿二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連選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廿三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四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五條: 本會署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廿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廿七條: 本會得設辦事處、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八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榮譽理事長一人、榮譽理事三人、顧問七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廿九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不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
第卅一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3. 理事、監事之罷免。
4. 財產之處分。
5. 團體之解散。
6.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卅二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三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代人代理;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卅四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 費
第卅五條: 本會經費來源:
1. 基本會員:入會費200元,常年會費300元。
2. 贊助會員:年捐款達1000元以上或物品者。
3. 社會團體或會員自由捐助。
4. 政府有關機關之補助。
5. 基金之利息。
第卅六條: 本會如解散或撤銷時,所剩餘之財產及物品,依法應歸屬地方政府或捐助慈善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佔為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第六章 會員互助福利辦法(93.12月新增)
第卅七條: 以本會會員為主(包含贊助會員),如遇傷、病住院,本會致贈慰問金伍佰元正;婚、喪費致贈壹仟元正。